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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包括了哪些?

  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行为责任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密切相关,决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必然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前提,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主要取决于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1]。其核心是按照什么标准来进行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少数几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在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事故、公害急剧发生,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有的事故原因复杂、技术性强,行为人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如果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难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和全面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殊分配规则。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也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在于:

  第一,提出主张的一方,就主张的过错、因果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将此种义务置于反对一方。

  第二,反对一方应当就法定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有损害事实和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无须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特定分配,反对一方究竟应该证明什么,须由法律规定。

  第三,被告如果不能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举证责任就成为裁决的前提和关键。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且关系到诉讼的结果,一旦举证责任倒置一方不能够就法定事由进行充分举证,便推定主张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

  第四,发动诉讼的一方,应当就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对一些特定当事人的保护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因此,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要件事实外,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抑制侵权行为,要实现实体法这一宗旨,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法,否则,实体法的宗旨就会落空[2] 。医疗侵权诉讼,如果继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方式分配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四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基于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及医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无法证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结果必然是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赔偿,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造成公平与正义的失落。为此,倒置“过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失为有效的对策之一。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医疗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补强了患者处于绝对弱势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有利于医疗事业的进步和医疗科学的发展。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有以下方面的理由:

  第一,平衡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正。医患纠纷涉及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患方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证明医方的过错。医方占有大量的医学理论、技术手段、病案资料,控制着诊疗中获得的病情、患者的反映及治疗措施等信息资源。患方要从医方获取这些证据,难度太大、成本较高,咨询医学专家、聘请医学专家获取医方存在过错、医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般患方经济能力和举证能力往往难以承受。双方地位处于实际的不平等,诉讼公正难以实现。而举证责任倒置则平衡了双方的举证能力,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第二,降低医疗风险,抑制医疗侵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行为不可免除医疗损害的风险,但仍可能通过努力来防止和减少其发生。“风险应当确定给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其发生的一方承担”[3] 。医患之间,显然医方更有能力减少和降低风险。同时,医疗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与医疗机构管理的规范化程度、医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强弱、医护水平的高低、医护行为的规范程度等有关,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增强医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医护水平,规范医护行为,从而抑制医疗侵权。

  第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等情况下,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医疗侵权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当双方举证不充分,法院难以裁判时,法院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既有失法院的客观中立地位,又拖延诉讼,增大司法成本,且裁判结果也很难令人信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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