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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江甲诉称,2006年至2007年4月间,原告将其与丈夫承包某县民政局招待所和食堂以及在某大酒店赚的钱共计30万元陆续交给被告江乙,被告江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和16万元两张收条,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江乙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刑入狱,至使3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分文未收回。原告遂持检察院的扣押两张收条的清单及收条复印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查明本案涉诉的30万元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财产来源不明。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即30万元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财产来源不明)的存在,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的支撑,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能否受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原告起诉附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即可,即使是能够指明原件线索的复印件也行,作为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立案审查的范畴,否则有不当限制当事人诉权之嫌。在本案中,原告江甲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的对象明确为江乙,因江乙被判有期徒刑入狱,江甲可以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受案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原告坚持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二)、预决事实对本案的影响
预决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在后案或后诉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预决效力指向的是案件的实体事实而非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预决事实是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且为本案争讼的30万元为巨额财产来不明这一事实。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今天,本案的原告江甲提起民事诉讼,不会向法院提交与自己的诉讼请求相背的预决事实的证据,在被告江乙应诉也不提出有预决事实的情况下,只有二种可能性,一是刑事判决中的预决事实确实存在错误;二是原、被告之间串通行为,利用民事调解或判决否定刑事判决中预决事实,从而达到对前案刑事案件进行申诉目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优势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因此,即使原、被告的目的得逞也不能否定前案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之效力。作为原告持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起诉,后案法院应当预计到本案涉诉的诉讼标的可能与前案的刑事判决有关联,因而刑事判决中认定30万元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预决事实应当由后案法院根据线索主动调取与采用,后案法院才能不会作出与前案相矛盾的判决来。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与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相悖时法院能否予以确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又与与刑事判决的预决事实相悖时,后案法院也不能进行确认,因为前案的判决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并得到国家审判机关确认,这一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确认力、执行力等效力,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是具有同等法律的法律文书,如后案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进行确认的话,势必会出现同一法律事实在前、后两案出现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从而侵害到国家利益。故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协议是不能予以确认的。
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而非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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