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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制度的设计在于主要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害经济赔偿问题,他依赖于刑事诉讼,同时解决民事实体问题,从性质上说,它又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构成附带民事诉讼,既要符合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又要使犯罪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犯罪行为和民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的条件,即使符合了这方面的条件,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又会出现影响刑事审判、降低诉讼效率等负面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在日常的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同时,又对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求解,虽然手头的案件审结了,但问题仍然存在。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更好地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实施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公私兼顾、提高诉讼效率。正是由于上述两种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附带另一种诉讼,其公正性值得怀疑。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难免使法官带先入为主的观念,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案件,对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就实际操作中的几个方面谈谈看法。

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作为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大的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也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但该条只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现多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失而不予以支持,究其原因,都与相关的不合理规定有关。为了诉讼的效率和为了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足够的及时的救济和保护,笔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

1.法律术语模糊不清、前后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因此,受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我国对精神损害,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也即明确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但在同一解释中出现“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不知是否属同一性质的不同称谓,还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方面。这些不同的术语及相同的术语在不同规定中性质的界定难以准确地把握。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差异很大。

另外,《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同一层面的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而经济损失相对于物质损失来说外延大的多,就物质损失来说,在民法理论上又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即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间接损失则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失去将来可能增加的利益。对于直接损失无需赘述,而对间接损失,又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对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界定为间接的经济损失,而对死亡后减少的收入则认识不一,判处的结果也是千差万别。

2.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相关规定中总是同时出现,其性质无甚差异,但作为诉讼请求时,结果则是判若两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造成被害人残疾,经过伤残鉴定等程序后,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人赔偿其因丧失部分(大部或全部)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损失,也即残疾赔偿金不论是被告人、被害人还是普通民众都认为不置可否。但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对其性质是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争议较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对残疾赔偿金是无一例外的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则是各持己见,赔与不赔没有定数。如对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就很难有统一的尺度,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是,调解时可以支持,判决时原则上不支持,但对有些法院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案件,上级法院又以默许的方式维持。这样使今后的工作很难开展,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判与不判好像是法官随心所欲,没有规则可遵循,法律的可预测性功能明显弱化。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死亡相对于残疾来说,后果更为严重,更应得到救济,对残疾赔偿金支持而对死亡赔偿金不支持,则会产生本末倒置之嫌。

3.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支持附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归责原则和公私兼顾的效率原则。由于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的同时判决由被告人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不能如期执行完毕,造成了“空调白判”现象的产生。有人认为如果一味机械地执行规定,对巨额的死亡赔偿金支持,不顾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只能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大量判决的执行不能,其结果必然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恰当有效的保护,更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会因判决的无法执行引起上访、缠诉等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所以《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的“根据情况”,包含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的考虑,要求法官在判处时综合多层面的因素,赋予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法律作为规范要求对民众来说应当严格遵守,一经制定必需执行,但这里也并不回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空调白判问题的存在。但这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又是正常的事情,一方面空头判决在世界上事实存在,如外国法院可以判处某人上百年的监禁等,实际上也没有意义,但作为法律规则仍应坚持作出这样的判决;另一方面,在民事判决中当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也会产生同样的后果,不能因为判决不能按期履行而不作出判决;三是不能实现的债权也是一种权益,即使不能实现,从另一方面说也是一项拥有的财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体现效率的问题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合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引起了刑事、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但由于刑事与民事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同,两者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而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在三个月内审结,从期限上也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明显比民事诉讼期限短,如果过多的考虑民事诉讼的话,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而一部分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进行审理。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公告送达,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事实上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并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如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等法定条件均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民事部分没有解决,且可能存在民事人多、涉及赔偿金额大、情况复杂等问题,审理这类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则成为了这一刑事案件的主要内容,由于审限短,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20天内审结,法院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在庭审中,公诉刑事案件则实质演变成了民事案件。如在审理一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庭通知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亲属表示不参与,而在刑事案件宣判的前一天,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应当受理,但受理后审限如何计算?旨在提高效率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否能发挥作用?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既显得不严肃,又有点无可奈何。

刑事部分罪与非罪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影响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诉讼始于立案,但立案和刑事诉讼的进行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当发现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机关都应立即作出撤消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一定是合法行为,因该行为而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在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因刑事诉讼的终止而自动终止。

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损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普通民事诉讼的民事损害是由一般的民事侵害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这两种侵害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要求侵害行为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只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而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带性,没有刑事诉讼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依赖于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方面的问题,并不以被告人在实际上被处以刑罚为前提。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免予刑罚的判决,但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展,司法机关仍应该依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刑事部分的判决,一同或分别作出民事上的实体判决,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支持附带原告的请求,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只因其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负赔偿责任,这个情形实际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也即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行为构成侵权,所以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经审理因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最为复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也争议最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规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可以有三个方面的途径:一是由于刑事部分的证据不足,也即证明被告人实施某行为的证据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对附带于刑事指控的民事诉讼请求则成了无本之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则是对此种情形最恰当的表述。在作出判决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行为违法,可以作出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三是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种行为,但不能证明是犯罪行为,而由刑法评价的损害后果却事实存在,此时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判处,值得深究。如曹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只在被害人嘴部打了砖,而法医鉴定的致命伤却在头部,对此损害后果的损失,能否由被告人承担。查明的事实与损害后果不符、因果关系不明,又不能确定损害行为在整个严重的结果中所占的比重,在宣告被告人无罪时,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判处。

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适用原则和证明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加以规定,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是这一方面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数年的实践积累,笔者认为,为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与民事诉讼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决定是进入民事诉讼还是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会避免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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