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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所诉被告对象发生错误的情况,即原告所诉被告与原告所诉之请求及理由之间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首先看动员原告撤诉的不妥之处:
1、违背了撤诉是原告自愿的原则。起诉撤诉是原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即原告自愿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官动员原告撤诉岂不是强迫当事人为违心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
2、不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贯穿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让原告撤诉后再起诉,势必加重当事人精力上和经济上的负担,造成我们通常所说的讼累,因为当事人需另行写起诉状,需多交一半的诉讼费,有的还要承担两倍的代理费,法院还需另行立案,重新审理,这样既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
再来看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的不妥之处:
1、被告不适格并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相混洧,一旦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就认为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实,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或口头起诉时说明)被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便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确的,如果无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就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2、在审判实践中难操作。当一个案件有多个共同被告,如果裁定驳回原告对其中不适格被告的起诉,这样就导致一个案件有两份可以上诉的裁判文书,即裁定书和判决书,而且它们的上诉期限不同,在程序上难以操作。有时还会因为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上诉后,在二审中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作出是否维持的裁定,而且该期间非法定的审限剔除期,因而可能产生超审限的结果。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当出现原告告错被告的情况时,案件的承办人应依法履行释明义务,由原告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然后由法院通知不适格的被告退出诉讼,通知原告认为适格的被告加入诉讼。如果在法官释明之后,而原告不申请变更被告,则在庭审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此操作,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法无明文规定原告不可变更被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相关内容删去,当时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现行《民事诉讼法》删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原告起诉谁,不起诉谁,均由其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以职权干预。既然法律不禁止原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时,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2、原告主动更换被告是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被告也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也体现了原告的心愿,所以应当予以尊重。
3、是否变更被告是原告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胜诉权,对原告而言,起诉某一个或几个被告,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审理确认双方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自己的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即获得胜诉。因此,在审理中对被告是否正确的审查应该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以支持,应予驳回,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该采用判决,而不是裁定,如上所述的对于有多个被告共同诉讼的案件,在判决中既支持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又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既能查清案件事实,又能提高审判效率,还能促使原告谨慎选择被告,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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